卖了几头猪,为何会触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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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卖了几头猪,怎么就成了共犯?” 在法庭上,生猪养殖户王某的疑问,道出了许多人的困惑。近年来,全国查处涉及生猪非法买卖屠宰类案件 200 余起,不少养殖户因“不懂法” 或“存侥幸”,成了非法屠宰链条上的一环。某地查获一起非法屠宰案:16 名涉案人员中,既有私设屠宰场的老板,也有像王某这样的养殖户—— 他们明知对方是“黑屠宰场”,仍将未检疫的生猪卖给对方,最终因非法经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文结合法律条文与典型案例,拆解“卖猪” 背后的法律风险,厘清合法与违法的边界。

一、一个案例撕开的“非法链条”:谁在为 “黑屠宰场” 供血?
福建某法院审理的案件颇具代表性:16 人分工明确,有人私设屠宰场(无定点屠宰证),有人负责收购未检疫生猪,还有5 名养殖户专门提供“无检疫证明” 的生猪。一年间,他们共屠宰销售生猪1200 余头,涉案金额超800 万元。
最终,5 名养殖户均以非法经营罪共犯定罪,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3 年。判决书里的一句话值得警惕:“明知对方非法屠宰仍提供货源,如同为毒香肠递上‘肉馅’,每个环节都脱不了干系。”
类似案例在多地上演,下表呈现不同情形下的司法认定:
二、法律红线划在哪?—— 不是 “卖猪就违法”,而是 “明知故犯才担责”
判断养殖户是否触刑,关键看是否踩了这四条“红线”:
1. 明知对方是 “黑屠宰场”
这里的“明知” 不仅指“明确知道”,还包括“应当知道”。比如对方没有《生猪定点屠宰证》,或者要求“不要检疫证明”,这些都可能被认定为“明知”。
浙江某案中,养殖户张某辩称“不知道对方是非法屠宰”,但法院查明:该屠宰场无任何资质,且多次要求张某“凌晨送货、避开检查”,最终认定张某“应当知道”,构成共犯。
2. 出售的生猪 “未检疫”
根据《动物防疫法》,生猪出栏前必须经官方兽医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检疫的生猪属于“问题猪”,流入市场可能携带非洲猪瘟、口蹄疫等疫病。
江苏某案中,养殖户李某为节省检疫费用,故意绕过检疫环节,将 18 头生猪直接卖给非法屠宰场,因“销售未经检疫动物”,被以非法经营罪起诉。
3. 参与了 “非法经营链条”
非法经营罪的核心是“扰乱市场秩序”。养殖户的行为若成为非法屠宰链条的一环(比如长期供货、配合避开检查),就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经营”。
正如最高法相关负责人指出:“非法屠宰像一根‘毒香肠’,养殖户提供未检疫生猪,就如同往里面填‘变质肉馅’,当然要承担责任。”
4. 达到 “情节严重” 标准
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通常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算“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数额在 5 万元以上(比如销售未检疫生猪总价值超5 万);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比如半年内 3 次以上向非法屠宰场供货);
引发疫情风险或造成恶劣影响(比如卖出的生猪检出疫病)。
三、共犯怎么认定?—— 不是 “必须动手屠宰”,而是 “提供帮助即担责”
很多养殖户有个误区:“我只卖猪,不参与屠宰,怎么会是共犯?” 但法律上的“共犯”,包括提供资金、货源、场地等帮助行为。
1. 提供货源就是 “链条一环”
非法屠宰场若没有稳定的生猪来源,就难以持续经营。养殖户长期提供未检疫生猪,实际上是为非法经营“供血”,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
在河南某案中,12 名养殖户组成“供货群”,轮流给非法屠宰场送猪,形成稳定的供货网络。法院认定:这12 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参与非法经营”,均构成共犯。
2. 主观上 “有共同故意”
即养殖户明知对方在从事非法屠宰,仍积极配合。比如按对方要求“深夜送货”“伪造检疫证明”,这些行为都体现了“共同故意”。
相反,若养殖户被欺骗(比如对方伪造了合法资质),且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共犯。

四、合法卖猪的“正确姿势”:三步避开法律风险
对养殖户来说,只要守住这三个步骤,就能确保合法合规:
1. 卖猪前 “先检疫”
出栏前 3 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官方兽医检查合格后,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是免费的,却能避免巨大风险。
2. 确认收购方 “有资质”
只卖给有《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正规屠宰场,或通过合法批发市场交易。交易时核对对方资质,留存复印件备查(至少保存 2 年)。
3. 保留 “完整证据链”
做好养殖档案(比如免疫记录、饲料使用情况),保存销售凭证(比如收条、转账记录),万一发生纠纷,这些都是“清白证明”。
正如农业农村部执法专家提醒:“养殖户的账本不仅是记收入,更是记‘安全账’—— 每一笔合规交易,都是对自己的法律保护。”
五、执法人员怎么查?—— 从 “屠宰场溯源” 到 “养殖端布控”
结合多地执法经验,查处这类案件通常有三个突破口:
1. 溯源倒查:从非法屠宰场查获的生猪入手,通过耳标、运输记录追溯养殖户,锁定“供货源头”。
2. 数据筛查:比对养殖档案与屠宰记录,找出“有出栏记录却无检疫证明” 的异常养殖户。
3. 重点监控:对曾因“未经检疫销售” 被处罚的养殖户,纳入重点监管名单,防止再次违法。
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做法值得借鉴:他们建立了“生猪出栏- 检疫- 屠宰” 电子台账,一旦发现 “未检疫生猪流入屠宰场”,系统会自动预警,执法人员可快速核查。
六、常见误区澄清:三个“想当然” 可能让你踩坑

结语:守住“检疫关”,就是守住“钱袋子” 和“自由身”
生猪养殖是辛苦活,但再难也不能触碰法律红线。未检疫生猪流入非法屠宰场,不仅可能让养殖户面临牢狱之灾,更会威胁公众“肉盘子” 安全。
记住:合法卖猪的步骤很简单—— 检疫、找正规收购方、留凭证。这三步看似麻烦,却是保护自己的 “护身符”。
毕竟,养得好不如卖得稳,卖得稳的前提是“卖得合法”。这不仅是对法律的敬畏,更是对自己和消费者的负责。
附:生猪养殖人员出售未检疫生猪给非法私设的屠宰场构成非法经营罪案例----杨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案件信息】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1刑终108号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2020年7月、8月至10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定点屠宰资质的情况下,在某村偏僻之处私设屠宰场,并雇用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为其运输从陈某甲(另案处理)等处购买的未经检疫的生猪至私设的屠宰场。
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共谋,利用被告人徐某某位于某村空闲的民房私设屠宰场,从事非法生猪屠宰活动,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出资购买生猪、生猪的屠宰及宰杀后猪肉的出售,被告人徐某某在屠宰场帮忙过磅接收、临时圈养生猪以及在屠宰过程中从事帮忙烧水、搬运猪肉等活动,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则继续接受被告人杨某某的雇用为其运输未经检疫的生猪至该私设屠宰场。其间,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及陈某甲、蔡某某(刑拘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2600余头未经检疫的生猪并在被告人徐某某处非法屠宰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0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按宰杀一头生猪获取100元报酬的方式获取好处费26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为杨某某运送未经检疫生猪20次左右,所运生猪销售额66万余元,获取好处费2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为杨某某运送未经检疫生猪12次以上,所运生猪销售额33万余元,获取好处费2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系某绿色生态农场经营者。2020年至2021年12月,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多次向被告人杨某某以及微信好友“老陈卖豆腐渣”等人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用于非法屠宰、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127万余元。其中2021年1月1日至10日,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私设的屠宰场销售未检疫生猪金额达51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10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乙系农业公司实际经营者。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向被告人杨某某私设的屠宰场销售未检疫生猪金额达15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案件焦点】被告人林某某出售未检疫生猪给非法私设的屠宰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裁判要旨】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生猪屠宰相关规定,私设屠宰场宰杀未经检疫的生猪并非法销售,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向被告人杨某某等私设的屠宰场提供未检疫生猪用于非法屠宰、销售,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私设的非法屠宰场提供运输等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程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从犯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罗某某系自首,且陈某乙、程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陈某乙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均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屠宰刀具3把、电子秤1台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银行账户中冻结的款项抵扣罚金后发还被告人杨某某,扣押在案的手机5部发还相应被告人。
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本案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未检疫生猪给非法私设的屠宰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本案中,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动物检疫申报制度、流程、公示牌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向合法定点屠宰场销售的生猪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检疫规程,未经检疫的生猪只能进入非法屠宰场进行屠宰、销售的事实。
2.被告人林某某提出自己销售未检疫生猪是因为无法办理检验检疫且自己没有进行过生猪检疫申报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依据市农业农村局的登记申报信息,被告人林某某的农场有向合法的具备屠宰资质的食品公司销售生猪且申报检疫的记录,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检疫义务以及定点屠宰须经检疫的规程;其次,其辩称规模养殖户可以申报检疫、散户不能申报检疫的事实与其本人申报检疫记录以及相应农业部门、乡镇机关的疫苗、耳标申领记录、证人薛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明显不符,且该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采信。
3.被告人林某某出售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给他人,且生猪重量均为300斤以上,同时购买者在交易后即发送宰杀后生猪存在问题的照片或视频给林某某,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出售的生猪均系被用于屠宰、销售。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在从事养殖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参与过生猪疫病防控、养殖规模登记、运输许可以及有申报过生猪检疫的既往经历,其明知生猪检疫义务以及定点屠宰的法律规定,却在未检疫的生猪只能向非法私设的屠宰场提供的情况下,将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提供给非法设立的屠宰场,为私设屠宰场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了货源,起到了帮助作用,应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且系从犯。
本案反映出当前非法生猪屠宰场是问题猪肉的重要来源之一,也暴露出生猪检疫存在安全漏洞,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将销售未检疫生猪给非法私设的屠宰场的生猪养殖人员列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使得非法生猪屠宰场的上下游供应链均被依法判处,有效震慑了非法生猪屠宰违法人员。同时法院及时发出针对性司法建议,建议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完善对生猪屠宰情况的常态化监督;定期开展专项治理行动,查明非法生猪屠宰场的上下游供应链并统一治理;制定完善的检疫制度;通过多渠道、多方式向人民群众普及相关食品安全和法律知识,预防此类案再次发生。体现了法院从严打击治理问题猪肉的决心,为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营造安全、放心的食品安全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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